新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表格形式对比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6-03-23浏览次数:5

十年之前,二〇〇七年八月七日,吴爱英部长签发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对于涉及了司法鉴定的民商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是法庭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可以采信、是否存在应当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等情形的重要依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是开庭律师应当倒背如流的部门规章。

十年之后的2016年3月2日,吴爱英部长签发了修改之后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我们将新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表格的形式逐条对比。


 

内容

旧通则

新通则

评析、疑问

制定机关

司法部

司法部

 

签发人

部 长  吴爱英

部 长  吴爱英

转眼十年

制定目的、制定依据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与司法鉴定有关的部门规章,都是根据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制定。

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程序的概念

第二条  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

第二条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

新通则新增了司法鉴定的概念

适用范围

第二条第二款  本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

新旧无变化

司法鉴定应当遵循的准则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新旧无变化

司法鉴定人负责制

司法鉴定人会见禁止

第四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第五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新旧无变化

但是,新通则强化了鉴定人负责制,例如在新通则三十二条删除了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人所作鉴定意见的纠正权利,即鉴定机构无权利纠正鉴定人的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保密规定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未经委托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回避制度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

新程序只对司法鉴定人的回避提出了要求,源于司法鉴定意见是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司法鉴定机构不对司法鉴定意见负责。

司法鉴定的收费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用,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司法鉴定收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行政监督、行业监督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人的监督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司法鉴定人有违反本通则或者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规定行为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司法鉴定人违反本通则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新通则删除了鉴定机构纠正鉴定人违反机构自行制定的管理规定的权利。这也是新通则的亮点。(充分保障司法鉴定人的独立性原则)

统一受理制度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的委托。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

 

鉴定材料的要求:真实、完整、充分。

委托人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第一款 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第一款  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

 

对鉴定材料有异议,应当向委托人提出(法院、检察院、公安、政府)

 

第十二条第二款  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新通则明确了司法鉴定过程中的一个常见问题,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向委托鉴定的机构提出异议

鉴定材料的概念

第十二条第二款  本通则所指鉴定材料包括检材和鉴定资料。检材是指与鉴定事项有关的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

第十二条第三款  本通则所称鉴定材料包括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比对样本材料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资料。

新通则扩增了鉴定材料的概念。

司法鉴定受理的时间要求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

 

司法鉴定受理条件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

  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新通则明确了,委托单位补充材料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不得受理情况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不符合本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

  (三)委托鉴定的要求;

  (四)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的简要情况;

  (五)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

  (六)鉴定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

  (七)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因鉴定需要耗尽或者可能损坏检材的,或者在鉴定完成后无法完整退还检材的,应当事先向委托人讲明,征得其同意或者认可,并在协议书中载明。

  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协议书内容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鉴定风险,以及双方商定的鉴定时限、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不予受理如何处理

第十六条第二款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司法鉴定人的指定

委托人禁止性规定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人人数的要求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人的回避

第二十条第一款 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

 

回避的提出、处理

第二十条第二款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实行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司法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

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人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鉴定材料的接收、保管、使用和退还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传递、检验、保存和处置,建立科学、严密的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材料管理制度,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保管、使用和退还。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司法鉴定应当遵守和采用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方式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一)国家标准;

     (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司法鉴定时的鉴定标准有严格的顺序: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专业领域内多数认可。

新通则删除了鉴定机构可以使用其自行制定的标准的许可。

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的人员要求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

     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

 

现场提取鉴定材料,例如尸体解剖,必须两名或以上,其中一名应当为进行该鉴定的司法鉴定人。

鉴定过程中的在场见证人员要求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需要对女性作妇科检查的,应当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未成年人的身体进行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

  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第二十五条

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身体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到场见证;必要时,可以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

     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到场见证人员应当在鉴定记录上签名。见证人员未到场的,司法鉴定人不得开展相关鉴定活动,延误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新通则明确:到场见证人员应当在鉴定记录上签名。见证人员未到场的,司法鉴定人不得开展相关鉴定活动。

隐私保护要求

 

第二十六条 鉴定过程中,需要对被鉴定人身体进行法医临床检查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其隐私。

新增

司法鉴定过程的记录、存档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等。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

 

司法鉴定时间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终止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二)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四)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五)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七)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八)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九)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

     (三)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补充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重新鉴定的受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的资质要求

第三十条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人同意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由其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十二条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新通则对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资质提出了要求。

鉴定过程中的专家咨询制度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第三十三条 鉴定过程中,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专家提供咨询意见应当签名,并存入鉴定档案。

专家咨询意见应当存档,但司法鉴定意见仍然是司法鉴定人负责制

多机构联合鉴定情形

第三十三条 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根据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者经其同意,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可以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多个鉴定类别的鉴定事项,办案机关可以委托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组织协调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意见的复核(并非纠正)

第三十二条 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违反本通则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

     复核人员完成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

新通则删除了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意见的纠正权利,源于司法鉴定意见是由司法鉴定人负责,而不是司法鉴定机构负责。

在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这一基本原则下,新通则这一改变,是一大亮点,充分体现了司法鉴定人责任、权利的一致性。

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文书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统一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

 

司法鉴定意见的签名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文书盖章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人负责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加盖公章的意义何在?

如果司法鉴定意见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是不是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司法鉴定意见的份数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一般应当一式三份,二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本机构存档。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式,向委托人发送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一式四份,三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式,向委托人发送司法鉴定意见书。

 

司法鉴定过程中的答疑

第三十七条 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或者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条 委托人对鉴定过程、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或者说明。

委托人并不一定是纠纷当事人,一般是公检法司。鉴定机构、鉴定人可以不回答纠纷当事人的询问。

鉴定文书的补正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司法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新增

鉴定资料归档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按照规定将司法鉴定文书以及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第四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有关资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司法鉴定人的出庭

 

第四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新增

出庭细节的确定

 

第四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到出庭通知后,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确认司法鉴定人出庭的时间、地点、人数、费用、要求等。

新增

鉴定机构对鉴定人出庭的支持

 

第四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为司法鉴定人依法出庭提供必要条件。

新增

鉴定人出庭的要求

 

第四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举止文明,遵守法庭纪律。

新增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性质

第三十九条 本通则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和采用的一般程序规则,不同专业领域的鉴定事项对其程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另行制定或者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通则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和采用的一般程序规则,不同专业领域对鉴定程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依据本通则制定鉴定程序细则。

 

办案机关的概念

 

第四十八条 本通则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

新增

诉讼活动之外的鉴定活动,依然应当遵循本通则

 

第四十九条 在诉讼活动之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相关鉴定业务的,参照本通则规定执行。

 

新增

生效时间、废止时间

第四十条 本通则自200710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1831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发通〔2001092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 本通则自20165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787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第107号令)同时废止。

 

十年一晃而过,人生有多少十年?